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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宛城区法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定“免责”吗?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5-07 15:16:00    

顶端新闻记者 张治中 通讯员 李亚瑾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与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保险责任的条款。那么,保险合同中哪些内容属于免责条款呢?免责条款就一定能“免责”吗?

2023年6月某日,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公路东侧向公路西侧步行横过的张某刮碰,造成电动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入院治疗两次,花费各项医疗费用23000余元。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张某所需的误工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60日、营养期约为60日。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时使用电子投保方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约定了免赔额,应按免赔额及免赔率进行赔付。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额、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其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在电子投保流程中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及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的可回溯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印刷版本,投保人在该格式印刷版本中的签名盖章系以格式条款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重复确认,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及投保人对上述免责条款有真正的了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应按免赔额及免赔率赔付医疗费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事故认定书,法院认定张某、李某的责任以3:7划分,被告李某承担70%责任即59000余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作出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需履行“双重义务”,即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指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颜色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内容作出提示,例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这些免责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另外,在电子投保的情况下,保险机构需在电子投保流程中主动展示免责条款,并通过字体加粗、设置强制停留阅读计时程序、弹窗确认等环节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必要时可配备人工智能客服进行即时答疑,确保投保人在签署前充分理解条款内容。

三、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

保险公司对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应进行举证,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特殊情况,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生效。